(2017)豫06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41号原告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地址: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行政服务大厅*楼。法定代表人陈宪文。职务: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袁玉龙,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袁留安,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鑫豆制品公司)、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鑫面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宪文及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鑫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374.8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代偿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黎鑫面业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事由: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浚县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黎鑫面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374.87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辩称:黎鑫豆制品公司向中原银行贷款1500000元后,原告向黎鑫豆制品公司收取300000元的保证金。中原银行从原告处划走262374.87元,还不够折抵原告向黎鑫豆制品公司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无权对黎鑫豆制品公司行使追偿权。黎鑫豆制品公司贷款后一直在支付着1500000元的利息,而其中300000元一直在原告处使用,故原告应当偿还黎鑫豆制品公司余款37625.13元,及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被告黎鑫面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向鹤壁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66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黎鑫豆制品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五八三肆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鹤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黎鑫面业公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黎鑫面业公司为黎鑫豆制品公司在鹤壁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两年,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银行催要,2016年3月28日,原告履行部分保证义务,鹤壁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62374.87元,其中包括本金182852.01元、利息7917.32元,罚息(逾期利息)71153.39元,复利452.15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在2012年曾向鹤壁银行借款,当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对原告代其向鹤壁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374.87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偿还代偿金26237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黎鑫面业公司系反担保人,原告诉请被告黎鑫面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辩称,其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一直在原告处,扣除原告代偿部分,原告应当偿还黎鑫豆制品公司余款37625.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只为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并未解除,且被告黎鑫豆制品公司交纳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金262374.87元及代偿后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即代偿之次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被告浚县黎鑫豆制品有限公司、浚县黎鑫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培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