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肖xx盗窃罪8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1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4日因盗窃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第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xx本市海珠区万某大森林药店,盗窃900g酷派中老年调制乳粉2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二、2016年3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xx再次到上址,盗窃沙宣修护水养洗发露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元)后被人赃并获。2016年3月5日肖xx因该宗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后肖xx弃保潜逃。三、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肖xx到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西城都荟一楼迪卡侬商场盗窃迪卡侬女士跑步鞋5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时被人赃并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视频截图、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视听资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鉴【2015】1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2罐900g酷派中老年调制乳粉等的穗海价鉴(赃)【2016】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荔价认定【2017】4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某行罚决字【2015】02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52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6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谈某1的证言、被害人莫某1、陈某1、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3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布包一个、斜肩挂包一个、购物袋一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单位xx药店万寿路第九十五分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庆波黄韩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