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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苟大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苟大勇,刘向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怡景园酒店培训中心附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才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树,云南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审原告:苟大勇,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弥勒市。上诉人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原审原告苟大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向东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承包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弥勒项目财务结算机制》实际上对双方之间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在《财务结算机制》中的约定与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截然相反,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除承包费外的所有费用均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答辩承认交了承包费,足以说明双方按照财务结算机制各自履行了承包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表明,被上诉人自己表示愿意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且经第三人苟大勇签字同意,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是上诉人解除其职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没以上诉人的代理人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进行抗辩。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苟大勇,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也要向被上诉人追偿,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书》中表示款项与公司无关,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会增加诉累。被上诉人刘向东辩称:本案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弥勒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委派的“弥勒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十一位业主签订《工程装饰承包合同》,上诉人向业主收取部分装修款,且上诉人也知晓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和苟大勇签订合同,审计扣减相关费用并占有,是放任和默认。被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苟大勇签订的《工程装饰承包合同》,加盖了上诉人“弥勒项目部”印章,代表的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权代理,善意无过失,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占有,是对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表明双方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苟大勇答辩:本人负责施工的“熙和小镇”11户业主装修工程是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或“弥勒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应影响本人权利的实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苟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6.8743万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苟大勇系从事家装施工的技术人员,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向东系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委托对弥勒地区熙和小镇小区业务开发及实施的总负责,并负责对弥勒片区的业务拓展规划。二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理想家天下弥勒项目组财务结算机制,就财务结算等做了约定。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授权被告刘向东以公司名义与弥勒市熙和小镇业主赵燕、田梅、姜文、龙旭、张勇、邹伟、马绍武、黄静、马兰芬、高建雄、赵刚先后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施工专用合同》,承接了弥勒市弥阳镇熙和小镇C区45-6、D区65-6、C区55-2、C区33-6、C区15-2、A区77-4、C区2-3、E区60-1、D区7-4、D区77-2、C区45-5十一户的家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签订了《工程装饰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赵燕、田梅、姜文、龙旭、黄静、马兰芬、高建雄、赵刚共八户的室内装饰施工及张勇、邹伟、马绍武三户的后期维修施工。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和弥勒项目部分别向各业主收取装修费款。经结算,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合计193.3815万元,扣除原告领用的材料款及借支款合计136.5072万元外,尚欠56.8743万元未支付。2016年4月2日被告刘向东曾向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且确认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刘向东、原告苟大勇在该《确认书》签字、捺印。2016年5月9日原告曾对弥勒项目组承揽装修工程情况向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做了简要说明,并将相关材料报审,对于尚欠的57万余元的工程款同意具体数额以结算、审计后数额为准。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向东委托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审计部杨芳负责核算弥勒项目结算事宜,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5月30日,被告理想家天下公司就审核情况向被告刘向东、原告做了说明,对原告送交的7个项目审核后建议核减22.043613万元,被告刘向东、原告苟大勇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理想家天下公司与弥勒市熙和小镇十一户业主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专用合同》后,由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装饰承包合同》,因弥勒项目部并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理想家天下公司及弥勒项目部也已分别向各业主收取装修费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后尚欠原告款项为56.8743万元,经理想家天下公司就7个项目审核后建议核减22.043613万元,刘向东、苟大勇均在审核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且苟大勇对于尚欠的57万余元的工程款在简要说明上签字、捺印同意具体数额以结算、审计后数额为准,故经核减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4.830687万元(56.8743万元-22.043613万元)。刘向东系理想家天下公司委托对弥勒地区熙和小镇小区业务开发及实施的总负责,并负责对弥勒片区的业务拓展规划,刘向东以理想家天下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理想家天下公司应对刘向东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理想家天下公司承担。理想家天下公司主张刘向东出具《确认书》表示所欠款项由刘向东自行负责,因《确认书》中刘向东表示所欠款项由其自行负责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苟大勇与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装饰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苟大勇装饰装修工程款34.830687万元及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苟大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苟大勇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开据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一分,欲证明苟大勇是向上诉人承包的装修工程。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是代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本院人认为,该证据较为真实客观,上诉人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向东向本院提交了名片、聘书、收据签章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系理想装饰公司员工。该三分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被上诉人原本持有该组证据,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向一审法院提交,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二审不作质证意见,且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中向苟大勇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院2017年5月23日刘向东与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庭审笔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对相关证据已作例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调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认定与本案原审原告苟大勇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2、应由谁支付苟大勇装修工程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还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刘向东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3月至9月分别与弥勒市熙和小镇十一户业主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专用合同》,承接该十一户业主的家装工程,并设立“弥勒项目部”,委派刘向东担任“弥勒项目部”负责人,刘向东又于2014年10月以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苟大勇签订《工程装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印章,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苟大勇,在签订合同时刘向东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且上诉人还向苟大勇收取了保证金,保证金收据上盖有上诉人财务印章,在与客户的结算书及部分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弥勒项目部”印章。“弥勒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承担。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苟大勇装修工程款正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解决,并不能成为本案上诉人不对苟大勇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