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谭代金、安传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代金,安传宇,谭世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代金,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传宇,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审被告:谭世渊,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谭代金因与被上诉人安传宇、原审被告谭世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代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载明2009年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5组、6组村民集体决定修建组级公路,约定公路修通到户,每户集资2000元资金修路,资金统一管理,因修路占农户土地按每亩3000元资金修路补偿给被占农户,协议达成后,2009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当年竣工除原告安传宇未修通外,其余均修通。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村民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修通到户公路要占用被告谭世渊的土地,给谭世渊补偿了300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芷药坪村5组、6组修建组级公路,每户集资2000元,并约定由覃正富管理该项资金,在修建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到户公路时须占用谭世渊的土地,后经协商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每户给谭世渊补偿1000元,方可修建,三户的费用由覃正富收到后一起付给谭世渊,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二、上诉人谭代金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传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安传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村五组、六组村民集体决定修建组级公路,约定公路修通到户,每户集资2000元资金修路,资金统一管理,因修路占农户土地由集体按每亩3000元补偿给被占地农户。协议达成后五组、六组村民均按协议约定每户出资2000元用于修建公路,2009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当年竣工,除原告安传宇外其余村民公路均修通到户。修建公路过程中,村民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修通到户公路需占用被告谭世渊的土地(一分多地),小组集体便按协议约定就被占土地给被告谭世渊补偿了300元。2015年原告安传宇购买了同组村民安传念的房屋,安传念房屋到户公路于2009年已修通,原告购买同组村民安传念的屋后于2015年12月28日请车从到户公路上托运肥料,二被告以该公路占地是其责任地为由,将公路挖断,阻碍原告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村五组、六组村民小组为便于生产、生活,小组集体决定集资修建组级公路,因修公路占用农户土地由小组集体就被占土地给予农户金钱补偿的约定,系小组村民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现时农村经济发展需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小组村民集体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小组村民均已履行协议,集资修建了公路,且因修建公路所占用的农户土地均已按协议约定给予了补偿,被占地农户在领取补偿款后,其被占土地实际上已经以流转方式将土地转为集体公益用地,被占地农户即丧失对被占地的相应承包使用权。本案争议公路因建成时间较长,期间并未发生相关权利义务纠纷,已形成客观事实,现状亦应予维持。关于被告谭世渊辩称小组集体修建公路时,因村民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三家的公路需经过被告的土地,其便与覃正富商量,占用被告的土地,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三家需补偿被告1000元,但至今未给被告补偿,故原告不能使用本案争议公路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小组村民集体修建公路时,小组集体已经按协议约定就被告谭世渊被占土地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当庭亦予以承认,且其辩称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三家就其被占土地需另外补偿其1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代金辩称本案争议公路与原告安传宇无关,因为原告安传宇只买了同组村民安传念的房屋,并没有买公路,所以原告安传宇无权使用本案争议公路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购买同组村民安传念的房屋后,既已取得对该房屋到户公路(本案争议公路)相邻通行的权利,故被告谭代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将本案争议公路挖断,阻碍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公路的正常通行。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公路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世渊、谭代金立即停止对原告到户公路的侵害,恢复公路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世渊、谭代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相邻而居,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本案争议地原系谭世渊的承包地,谭世渊当时同意修建入户安传念、覃正富、肖纯富三家的公路占用其承包地,且从村集体领取了土地补偿费300元。在谭世渊承包地已经形成公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他人通行,不得人为设置障碍。现谭代金的行为妨害了安传宇通行,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通道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谭代金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代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代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