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夏荡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荡,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辩护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荡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赣1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夏荡,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夏荡从广丰区永丰街道天桂路自由空间网咖离开,步行至广丰区永丰街道萃始小学门口拦下被害人周某的广通出租车(车牌赣E×××××),被告人夏荡称要去广丰区五都镇大培山,并与受害人周某商定车费50元后上车坐在出租车后排。途中被告人夏荡称不去五都镇六都村大培山,改去横山镇,当车子行驶至广丰区五都镇去横山镇的十字路口下坡处,被告人夏荡称要上厕所,周某便停车,夏荡再上车时便手持水果刀架在周某脸边上,叫周某拿钱,后周某将随身携���的人民币约490元交给了夏荡,夏荡便下车离开,周某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报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荡前后多次供述与辩解均不相同,即使是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供述与辩解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想利用上厕所的机会逃跑,但我又想到出租车司机可能会去报警,然后我又上车了,上车后我跟司机说不好意思,身上没钱付车费,能让我走吗,司机就转过身说没付车费不能走,并转过身来用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我用力想甩开,对方抓得更紧,然后我从裤袋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指着出租车司机的面部叫他放手,再不放手就不客气了,司机就把手放开了,我就从左侧后排车门逃跑”。被告人既然想到不付车费被害人会报警,那么被告人���荡也应该判断到其用刀威逼被害人后被害人更会报警,且用刀威逼被害人的情节比直接不付车费逃走更为严重,所民其该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情理;被告人夏荡在上出租车之前就明知自己身上没有钱,不能支付出租车费,从网吧到其自己家只有几百米的路程,完全没有必要搭乘出租车,事实也证明其完全能回到其自己家中休息,在上车之前就应该想到没钱付出租车费会“没面子”而仍然要乘坐出租车;从被告人夏荡的供述与辩解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夏荡在从出租车逃走之后,在半夜三更时分突然急着要出去打工,该行为显然异常。被告人夏荡对某些事实从否认到承认(如供述未乘坐出租车到乘坐了出租车;从身穿蓝色外套到红黑色相间的外套;从未与被害人有过冲突到有撕扯并拿出刀)是迫于客观证据的存在。纵观被告人夏荡的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更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相符,故其辩解意见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是依据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得出的不真实的结论,认为被告人夏荡不构成犯罪。但本案没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本案由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夏荡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夏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夏荡提出:原审法院将其使用“水果刀”的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走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1、其未带钱而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其拿出水果刀的目的是为了乘坐“霸王车”,逃避的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费用,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范畴;2、认定其劫走被害人财物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原审法院依据一系列的推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完全违反了刑法的禁止类推原则。4、其承认拿水果刀威胁了被害人,但没有抢被害人的钱。上诉人夏荡的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水果刀并非为了劫财,而是为了坐“霸王车”。上诉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都谈到当时身无分文,无法支���车费,只有使用水果刀吓走被害人。如果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偏僻的作案地点实施抢劫,无必要在距离县城10多公里的地方实施抢劫。二、上诉人使用水果刀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尚未达到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本案中,上诉人在乘坐出租车后碍于面子,无钱支付车费,继而拿出水果刀是为了坐“霸王车”,且被害人完全可以脱离上诉人的威胁,事实上也顺利脱离了上诉人对其的威胁,不存在上��人手持水果刀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远远未达到刑法上“使用暴力”的程度。三、被害人周某声称的被抢490元均为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重要证据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邵某的证言,因被害人肯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邵某的证言源于被害人的陈述,其本身并未出现在案发现场,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周某的陈述和邵某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言词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显然未排除合理的怀疑。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深夜突然外出打工”为由推定上诉人构成犯罪,违背了刑法禁止的类推原则。根据证人叶某1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母亲不让他归家,上诉人在案发后的当晚无路可走,只有叫叶某1送他到广丰月兔广场,��于上诉人去上饶火车站乘车外出打工。上诉人的这一举动不存在异常,更无法以此推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刑法禁止类推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上诉人夏荡从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天桂路“自由空间”网咖离开,步行至广丰区永丰街道萃始小学门口拦下被害人周某的广通出租车(车牌号赣E×××××),夏荡称要去广丰区五都镇六都村大培山,并与周某商定车费50元后上车坐在出租车后排。途中夏荡称不去五都镇六都村大培山,改去横山镇,当车子行驶至广丰区五都镇去横山镇的十字路口下坡处,夏荡称要上厕所,周某便停车,夏荡再上车时便手持水果刀架在周某脸边上,叫周某拿钱,后周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约490元交给了夏荡,夏荡便下车离开,周某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报警。2016年12月9日夏荡被广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夏荡于2016年12月9日在广丰区永丰街道时游网咖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2张。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夏荡处扣押到夏荡作案时穿的衣服一件。3、被害人周某伤势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周某被刀割伤脸留下疤痕的事实。4、监控说明3份。证实被告人夏荡从自由空间网咖上网、出网咖、打出租车、抢劫作案后步行到六都村被监控拍到的运动的时间及轨迹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的通话记录单。证实被���人周某被抢劫后与邵某有过通话,与该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晚11时45分,周某打电话对我说:他在五都镇被一个年轻人持刀抢劫了400多元。我问他报了案吗?他说他马上报了110,并说他已经在返回广丰区的路上了。12月7日。时30分左右,周某开着赣E×××××出租车到广丰区月兔广场金鼎影院门前待客。他对我和其他几辆出租车司机说昨晚11时20分左右在广丰区萃始小学红绿灯边上拉了一个年轻人去五都,晚上11时40分左右,出租车到了五都镇廿四都路口下坡处,那个年轻人持刀抢了他400多元钱,那年轻人逃走后,他立即报警了。他用手指着自己的脸说他的脸被那个抢他的年轻人用刀划伤,我看见他的右脸上还有血。没过几分钟,周某接到公安局办案人员的电话,要周某去五都镇被抢现场,周某���他比较害怕,要我陪他一起去,于是我就陪他一起去的事实。7、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桂路一号二楼经营了一家“自由空间网咖”。2016年12月6日那天我在前台收银。网吧监控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了六分多钟。视频监控中2016年12月6日23时28分离开自由空间网咖的男子是网咖的会员,名叫夏荡。他穿了一件红黑色拼接的外套的事实。8、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7日凌晨我在家中睡觉,大概是凌晨一点左右,我迷迷糊糊的听到有敲打一楼大门的声音,之后家中有人把门打开。接着夏荡到我二楼卧室把我房门打开把我叫醒。他说让我送他去下广丰拿身份证和东西,准备出门赚钱。我当时说他神经病,半夜三更拿什么东西出门。他说他母亲不让他归家,继续叫我送他去广丰拿东西,我听得不耐烦了答应送他去广丰了。我开家中的一辆吉利轿车送他去广丰的,到了夏荡家永丰街道养村山路口我把车停在路口,夏荡走路回家拿东西。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他拿了一个背包出来说叫我送他去广场去火车站,我骂他神经病,半夜出门,叫他晚上和我回家睡觉,白天再出门,夏荡就同意了,然后我开车回五都镇六都村大培山家中了,这天晚上他是在我家和我睡在一起的。当时他穿了一件深颜色的外套,衣服上带有帽子的事实。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晚23时20分许,我开出租车(广通出租车,车牌号赣E×××××)在广丰城区养村山路口处接到一名男青年,他称要到沙田去,问要多少钱,我说要50元,对方还价45元,我说晚上这么晚要50元的,对方没说什么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我开车经东街东路,再走裕丰南大道对接的快速通道往五都方向走���走到紫坞路口处,对方说不去沙田了,去横山亲戚家。于是我就走二上线到五都镇加油站路口右拐往横山方向走,当车开到五都镇去横山镇的十字路口下坡处对方叫我停车,说要下车撒尿,我把车停下,对方下车到马路对面站了约一两分钟,接着又上车到车后排,接着他就手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尖刀,从后排架在我脖子上,并用手楼住我脖子对我说“没办法了,给200元钱用下”。我当时很害怕就按对方说的从口袋里把钱都拿出来了,对方见我把钱拿出来,就一把把钱从我手里抢过去,接着就下车从马路边的一条小路离开了。我从口袋里拿出来了一匝钱,一共约490元钱。对方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青年,身材中等,穿一件红色外套,衣服上臂处有其他颜色条纹,对方脸上长了麻子,脸形长条形的事实。10、上诉人夏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第一���供述在12月4日至10日期间未乘过广通出租车;第二次供述12月5、6号那天,晚上在自由空间网咖上网,晚上23时左右我从网咖出来走了十多米远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去五都镇六都村,出租车一直开到五都大桥头处,由于五都修大桥路拦住了,我就叫司机停车了,付给司机50元车费我就走路去堂哥叶某1家,我对叶某1说我和母亲吵了架,晚上到他家睡觉,并叫他陪我回广丰家中拿衣服和身份证,接着我又回叶某1家中睡觉。第三次供述12月4日晚上在大伯家吃饭后回广丰,在加油中心旁自由空间网咖上网至十时多下网,在网吧坐了大约半小时接着离开网吧,在加油中心转盘拦下一辆出租车去六都村叶某1家,在出租车上未与司机发生殴打或冲突,自己也未流血。2017年3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6日晚上23时左右,我从加油中心旁的自由空间网叻。上网出来,因为和母亲吵了架不想回家��准备拦一辆出租车去五都镇六都村大培山我大伯家过夜。从网吧出来沿着马路向养村山方向行走,在翠始小学门口路段拦下一辆经过的出租车,问他去五都大桥过去一些路要多少钱,司机说要50元,我叫他少点,司机说这么晚了要50元的,我就同意了,我上车后坐后排,当车行驶到途中我想到身上没有钱付车费,等下到了大伯家叫大伯付车费的话没有面子,我就叫出租车司机去横山镇廿三都,当时心想可以叫外婆付车费,当车行驶到五都加油站往横山方向拐弯时,我又不想去打扰外婆,叫司机在路边停车说要上厕所,我想利用上厕所的机会逃跑,但我又想到出租车司机可能会去报警,然后我又上车了,上车后我跟司机说不好意思,身上没钱付车费,能让我走吗,司机就转过身说没付车费不能走,并转过身来用手抓住我胸口的衣服,我用力想甩开,对方抓得更紧,然��我从裤袋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指着出租车司机的面部叫他放手,再不放手就不客气了,司机就把手放开了,我就从左侧后排车门逃跑,沿着小路往五都加油站逃跑,在路上躲了大概一个小时再往五都老桥头方向走路去了大培山大伯家。夏荡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中认为其堂兄叶某1的陈述是撒谎的,之后又改称叶某1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辨认出上诉人夏荡,证人叶某2辨认出上诉人夏荡,被害人周某辨认出上诉人夏荡当时所穿的衣服。12、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位于广丰区五都镇往横山镇方向靠近五都镇兰田村的630县道上,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周某赣E×××××蓝色出租车左后侧车门内侧发现遗留有疑似滴落状血迹,对疑似血迹进行��提取。13、广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14、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上衣、出租车左后门把手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夏荡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经15个STR分型为夏荡所留似然比为1.67×1021,支持该些物证为夏荡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夏荡出生于1994年8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周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夏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夏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水果刀并非为了劫财,而是为了坐“霸王车”,上诉人夏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夏荡的多次庭前供述,其从最初矢口否认案发时间前后乘坐过出租车到最后承认自己持水果刀威胁过被害人周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荡从最初的否认到后来对本案部分事实的逐步承认是迫于本案诸多客观证据的存在,例如侦查人员在周某的出租车上提取到夏荡的DNA信息,调取到夏荡案发当晚的监控视频,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等。即使上诉人夏荡最终辩解其本想利用上厕所的机会逃走,但考虑到未支付打车费而担心被害人会报警又返回出租车,后被害人不让其离开,其才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根据上诉人夏荡的最终的辩解,其能意识到不付打车费直接逃走,被害人会报警,更能意识到如果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情节更恶劣,被害人更会去报警。结合夏荡在案发次日凌晨一两点钟,急着要叶某1送其回家拿东西并马上要去火车站外出的反常表现。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荡的供述和辩解属于典型的有客观证据予以承认,没有客观证据的则予以否认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其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在上诉人夏荡持水果刀逃离出租车后,被害人周某即打电话给同事邵某,告知邵某其被他人持刀抢劫的经过,后周某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周某的陈述、邵某的证言、周某和邵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某对上诉人夏荡的体貌特征、案发当晚的穿着的描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陈述的出租车运行轨迹亦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相符。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其报案的及时性和陈述的合理性,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夏荡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持水果刀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未达到“使用暴力”的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荡持水果刀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夏荡抢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对其量刑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享华审判员 林上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