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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向军与陈君、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军,陈君,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051号原告陈向军,男,1969年7月23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男,1962年6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桂香,女,1963年4月1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陈向军与被告陈君、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君、刘桂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400.00元;2、并由陈君、刘桂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陈君在陈向军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陈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陈向军多次找到陈君、刘桂香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陈君、刘桂香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陈向军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君、刘桂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400.00元;并由陈君、刘桂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君辩称,我现在同意偿还陈向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2011年,陈向军称其有钱,并想对外放利,而我朋友唐敏需要用钱,款项主要是给闫广辉使用,故我到陈向军处拿了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并由我给陈向军出具了借条。该款使用一年后,我给闫广辉打电话,要求闫广辉还款,闫广辉让我把一年的利息先行垫付上,并尽快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我给付陈向军一年的利息,并于2012年重新给陈向军出具了借条。该款系我个人借的,跟刘桂香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君与刘桂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君与刘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君认为该笔借款由其个人所借,且陈君于借款当日将该款又转借给唐敏,故该款应由陈君个人负责偿还,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陈君从陈向军处借款后,其如何处分该笔借款由陈君予以决定,而陈向军无法对陈君款项的使用予以实时监督;同时,根据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陈君认为该借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君与刘桂香在结婚时就家庭财产予以约定,但庭审过程中,陈君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主张,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君从陈向军处借款,陈向军与陈君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陈向军将借款本金交付给陈君,陈君按照约定给陈向军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陈向军与陈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陈君虽然以个人名义给陈向军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债务发生在陈君与刘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桂香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系陈君的个人债务或归属陈君个人偿还的约定债务,故本院将该笔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综上所述,陈向军要求陈君、刘桂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君、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陈向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2分计算,从2012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陈向军已垫付),由陈君、刘桂香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陈向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