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张建芳、张明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张建芳,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张明儿,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张建芳、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建芳与被告张明儿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为购置奉化香山美邸4幢203室房产所需与原告、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34年3月27日,利率按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将118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张建芳、张明儿从2014年2月起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张建芳、张明儿购置的奉化香山美邸4幢203室未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芳、张明儿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34414.61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1341.4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134414.61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行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张建芳答辩称,本案是假按揭,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建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款汇入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帐户。被告张建芳、张明儿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未按约支付是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由于被告张建芳、张明儿购置的房产未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对被告张建芳、张明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芳提出的本案是假按揭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芳、张明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1134414.6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1341.4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134414.61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费17200元,由被告张建芳、张明儿、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