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与任某、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任某,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296号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注册号150430000017356,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负责人:孙志军,经理。被告:任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钟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康宏饲料加工厂诉被告任小东、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某、钟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任小东、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