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聪桂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聪桂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聪桂,又名吴沧桂,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秋生、陈鑫龙,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聪桂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聪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聪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3×××02信用卡进行使用。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聪桂透支本金67244.03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某、吴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催收记录,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吴聪桂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聪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聪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聪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聪桂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44.03元。上诉人吴聪桂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吴聪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聪桂于2010年1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3×××02信用卡进行使用,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7244.03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聪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聪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于二审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并缴清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吴聪桂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6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关于责令被告人吴聪桂退赔经济损失部分。二、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刑初6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吴聪桂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吴聪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