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永正与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正,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203号原告:王永正,男,汉族,家庭住址: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瑞刚地址:被告:翟瑞刚,男,汉族,家庭住址:故城县。被告:刁呈海,男,汉族,家庭住址:故城县。原告王永正与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243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揽了为被告加工玻璃钢产品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加工工作,依照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完成的成品量计算加工费,并给原告开具产值表予以确认,然后原告根据该表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每次结算皆是瑞博公司的股东翟瑞刚、刁呈海用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加工费,到2016年12月份加工完毕后,被告总计给付255800元,剩余加工费2434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产值表,共9张,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每月双方确认的加工费数额,9个月共计499234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翟瑞刚、刁呈海共计向原告王永正转账235800元;(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翟瑞刚、刁呈海为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王永正为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瑞博公司)加工玻璃钢产品,瑞博公司每月出具产值表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根据该表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瑞博公司股东翟瑞刚、刁呈海用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加工费235800元,2016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现金20000元。到2016年12月份加工完毕后,被告总计给付加工费255800元,尚欠243434元加工费未付。本院认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瑞博公司每月出具产值表确认原告王永正的工作量及加工费金额,可以认定原告王永正与被告瑞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瑞博公司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博公司支付加工费2434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永正的235800元加工费,是通过其股东翟瑞刚、刁呈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做清楚区分,构成财产混同。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正加工费243434元;二、被告翟瑞刚、刁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衡水瑞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翟瑞刚、刁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