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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临渭区某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889元的OPPO牌A33m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孔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孔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一部价值399元的酷派牌5263型手机盗走。3、201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渭南市杨某某开办的家庭招待所,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745元的白金vivo牌Y37型手机盗走。4、2017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至渭南火车站某旅社登记室,趁被害人安某某熟睡之机,将安某某挂在门后的浅蓝色小布包一个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1元、彩票二张等物品。被告人韦某某获赃款31元已挥霍。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值为20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侦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