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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金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芝,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金芝在邳州市碾庄镇江阳木业车间内,三次盗窃他人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汪金芝在邳州市碾庄镇江阳木业车间内,趁他人不备,盗窃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金芝在邳州市碾庄镇江阳木业车间内,趁他人不备,盗窃张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汪金芝在邳州市碾庄镇江阳木业车间内,趁他人不备,盗窃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汪金芝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金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徐某、张某陈述,现场照片,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金芝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金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