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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继召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召,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46号原告:高继召,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得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28号。负责人:唐秀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高继召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昇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的位××县北侧B2-05号房屋;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B2-05房屋产权证(占地面积515.61㎡)及展场635.61㎡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昊昇公司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从事载货汽车、农机批发零售市场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该公司以定制物业为招商条件,满足原告经营特殊需要。被告昊昇公司至2013年8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515.61㎡,价款2220245.00元,原告当日付款1110245.00元,剩余111万元,在被告昊昇公司指定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宁夏银行广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11万元。宁夏银行广场支行将原告的贷款111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昊昇公司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永宁县房管局备案于原告名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昊昇公司给原告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原告向昊昇公司交纳了鉴证费及物业储备金7244.00元,房屋已经交付了,现在正在使用,但涉案房屋的消防部分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昊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昊昇公司告知原告该土地已经抵押给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经原告了解,被告昊昇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已将原告购买房屋下的永国用(2013)第60022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68780.1㎡)抵押给了被告工行金凤支行。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6日,买卖合同第四条土地抵押情况为”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均未设定抵押”,被告昊昇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土地已经抵押给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的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工行金凤支行将被告昊昇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以永国用(2013)第60022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抵顶被告昊昇公司所欠剩余6000万元贷款。原告购买房屋项下的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工行金凤支行是明知的,被告工行金凤支行请求法院将其拍卖款项偿还贷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隐瞒涉案房屋项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对购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展场1812㎡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是有过错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及房屋项下的土地,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二被告造成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工行金凤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以及法律依据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被告工行金凤支行因与被告昊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宁夏高院,向法院提出各项诉求是为了维护被告工行金凤支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我行抵押的是昊昇公司名下的土地,抵押登记时间大约在2013年5月。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展场所占面积是均在被告昊昇公司为银行办理抵押担保范围。目前抵押没有解除。被告昊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1张,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工行金凤支行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行金凤支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被告昊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第B2幢05号商业房,建筑面积共515.61㎡,房屋总价为2220245.00元;被告昊昇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110245.00元,剩余房款111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昊昇公司指定的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清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宁夏银行广场支行按揭贷款111万元,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昊昇公司于2016年6月29给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及展场所占用的土地由被告昊昇公司为其在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昊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及时交付原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涉案房屋消防部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昊昇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因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条件后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属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备案及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不应由法院判决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展场土地使用权证,因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房屋及展场所属土地抵押权尚未依法消除,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继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