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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朝军、师培根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朝军,师培根,师召俊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军,绰号“肝炎”,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4日被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培根,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师召俊,绰号“缺嘴”,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7日被释放。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朝军、师召俊、师培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峨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乐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川1132刑初30-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赵朝军、师培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撤诉(2017)1、2、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赵朝军、师召俊、师培根的起诉。原裁定认为,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上诉人赵朝军、师培根上诉提出:1.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16)川1132刑初字30-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有变化”为由“准许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2.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及时公正的裁决。3.(2016)川1132刑初30-2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和错误的地方。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1132刑初30-2号裁定,要求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2016)川1132刑初30-2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军、师培根及原审被告人师召俊的起诉,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朝军、师培根提出,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提出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及时公正的裁决以及(2016)川1132刑初30-2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和错误的地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辜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