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810江苏亚力亚气动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葛建刚、蒋梦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力亚气动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葛建刚,蒋梦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810号原告:江苏亚力亚气动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建中,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刚,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蒋梦飞,女,1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亚力亚气动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亚公司)与被告葛建刚、蒋梦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刚及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建刚、蒋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建刚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17000元;2、被告蒋梦飞对被告葛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亚力亚公司是一家从事气动液压机械及配件、电液推杆、电动推杆、液压泵站等非标成套设备加工、制作的企业,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葛建刚的要求,先后为其加工制作各种型号的启闭机10台,合计价款为306000元,期间,被告葛建刚仅支付部分定作款49000元。余款2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5年11月24日,被告葛建刚在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往来明细表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葛建刚仅支付40000元,下欠原告亚力亚公司定作款217000元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梦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已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亚力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葛建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梦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亚力亚公司根据被告葛建刚的要求,先后为其加工制作各种型号的启闭机10台,合计价款为306000元,期间,被告葛建刚先后支付40000元,下欠原告余款尚欠原告余款257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葛建刚在原告提供的双方应收款往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葛建刚尚欠原告定作款257000元。之后,被告葛建刚又支付原告4万元,下欠原告亚力亚公司定作款余款217000元未再付。2007年5月18日,被告葛建刚与被告蒋梦飞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4日5日在两被告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杨景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予以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加工制作启闭机的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葛建刚于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亚力亚公司提供的应收款往来明细表签字,就所欠原告定作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该份应收款明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葛建刚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原告定作款余款2170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其拖欠上述欠款未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蒋梦飞对被告葛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葛建刚、蒋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刚、蒋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力亚气动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葛建刚、蒋梦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