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某、何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与何某1共同为购买何某1奶奶宇汝英60平方房屋支付房款10.8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情况。宋某与何某1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何某1在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外遇行为,向宋某出具承诺书,补偿宋某10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判决婚生女何某2由宋某抚养,何某1每月承担婚生女何某2抚养费1000元过低,不利于婚生女何某2的成长和教育,何某1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宋某离婚后和婚生女何某2无房居住,一审判决未能合法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判令何某1现居住的合肥市××室的拆迁房(90平方米)由宋某和婚生女何某2居住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宋某与何某1的婚生女何某2的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3.分割宋某与何某1共同购买何某1奶奶宇汝英60平方房款108000元;4.何某1补偿宋某200000元;5.分割宋某与何某1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产;6.何某1现居住的合肥市××室的拆迁房90平米由宋某和婚生女何某2居住使用;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1承担。何某1二审辩称:1、何某1本身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考虑婚生女何某2尚小等因素,判决何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2、宋某上诉第三、四、五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宋某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3、对宋某上诉第六项请求,何某1已经将合肥市××室由宋某和婚生女何某2居住使用。一审经审理查明:何某1、宋某均系离异,2011年5月份经宋某姑妈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合肥××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何某2(现随宋某生活)。何某1、宋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事项,并签订《承诺书》及《借条》,但其后何某1、宋某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何某1以其与宋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与宋某离婚一审另查明:位于合肥市××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店社区××组房屋于2015年拆迁,至今尚未安置完毕、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皖A×××××号的宝骏730轿车一辆,就车辆双方协商一致,归何某1所有,并由何某1补偿宋某35000元。一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何某1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宋某离婚,宋某亦同意离婚,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婚生女何某2一直随宋某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何某2由宋某抚养为宜,何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何某2满18周岁止。对于婚后购买的牌号为皖A×××××号的宝骏小型普通客车,何某1、宋某均同意归何某1所有,何某1同意给予宋某35000元补偿,予以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位于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关井社居瓦屋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进行分割的请求,一审认为,因拆迁房屋尚未安置、亦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对此不予处理。同时庭审中何某1称婚后还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但宋某对此有异议,因双方对各自主张未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宋某依据何某1出具给其的借条,要求何某1给予其100000元补偿,因借条内容为“本人何某1与宋某自愿离婚,给予壹拾万元(¥100000元)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该借条可以视为双方协议离婚的协商条件,但其后何某1、宋某并未根据《承诺书》及《借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上述《承诺书》、《借条》并未生效,同时宋某未能举证何某1对于离婚存在过错,其要求何某1向其支付100000元补偿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何某1与宋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2由宋某抚养,何某1每月承担婚生女何某2抚养费1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女何某2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由何某1每月底自行支付给宋某);三、何某1、宋某于2015年2月购得的牌号为皖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何某1所有,何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宋某35000元作为补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1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何某1、宋某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何某2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女何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何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宋某主张婚生女的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何某1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宋某与何某1于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牌号为皖A×××××号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就车辆协商一致,归何某1所有,并由何某1补偿宋某3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皖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归何某1所有,并由何某1补偿宋某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宋某主张分割房款108000元,由于宋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为何某1奶奶宇汝英购买房屋支付该笔房款,何某1亦不认可,故对宋某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主张补偿费200000元,由于宋某未举证证明何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何某1亦予以否认,同时,由何某1向宋某出具的《承诺书》、《借条》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且双方并未按照《承诺书》及《借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上述《承诺书》、《借条》并未生效。宋某主张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主张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的诉求,鉴于目前该房屋的产权证相关部门尚未核发,而房屋安置款98840元,已由何某1、宋某双方领取,宋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该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分配完毕,待实际分配完毕取得产权证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宋某主张由其和婚生女何某2居住使用合肥市××室拆迁安置房屋,由于宋某当庭自认已经居住使用该房屋,且何某1对宋某和婚生女何某2居住使用该房屋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