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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傲兴与陈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傲兴,陈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79号原告:陈傲兴,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陈傲兴与被告陈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被告陈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喷胶棉),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花应向原告陈傲兴支付货款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