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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111行审47号 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男。 委托代理人张翼,男。 委托代理人宋延岭,男。 被执行人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凤春,男。 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6)0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沙河街道沙河铺村占地建钢铁构筑物、铺设地面硬覆盖。经实地测量,建钢铁构筑物、铺设硬覆盖共占用土地面积1805平方米,地类为旱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如下处罚:1、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你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土地所有权人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自收到本处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你公司在该宗土地(旱地1805平方米)上建设的钢铁构筑物、清除地面硬覆盖,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亦未复议、起诉,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6)0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许广武 人民陪审员  邢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