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61号上诉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诉被上诉人王江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王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琳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房利刚,该院改革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绍志(被上诉人王江丈夫),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江与原审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101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房利刚、吴乃喜,被上诉人王江的委托代理人马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一审诉称:我于1980年至2017年1月在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做护士工作。2009年5月我被查出患乳腺癌,同年5月19日至5月31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月至9月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化疗。在5个月治疗期间,被告按60%给我发放工资。根据国家规定,我工作年限满十年,病假六个月以内工资应全额照发。我曾向前任及现任院长诉求多次,院里均以研究或内部规定为由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2009年5月至9月病假期间减发工资5034.93元、后期单位全员补发工资减发部分1714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83.73元,合计8432.66元。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之所以给原告按60%支付工资,是依据被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2009年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来确定的。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第四人民医院系辽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王江于1980年8月到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处工作,至2017年1月退休一直是第四人民医院职工。2009年5月原告因患病治疗休假,休至2009年9月底,共休病假5个月。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扣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131.92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1207.85元、1123.12元、1097.46元、1097.46元、1123.12元,差额总计5010.59元。嗣后,被告第四人民医院陆续给其职工补发绩效工资,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原告每月应补发绩效工资为857元,实际每月补发514.20元,差额总计1714元。2009年,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二〇〇九年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规定职工在治病及休息期间内,工资按其所在科室当月机关工资的日平均的40%扣除。原告因扣发工资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原告工资单、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休假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三届(四十二)次职工大会汇报申请、辽阳市四院第三届工会委员会第四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流程表、签到簿、选票、《二〇〇九年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辽阳市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管理卡片、2010年1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审批表、2010年1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名单、2009年6月份临时性补贴增资名单和数额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规定,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原告王江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且其病假未超过六个月,故其要求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补发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5010.59元及绩效工资1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还应当支付原告王江经济补偿金1681.15元。((5010.59元+1714元)×25%=1681.15元)。关于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王江于2017年1月退休,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不予受理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第四人民医院提出《二〇〇九年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于病假扣除工资的规定,但因该内容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故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第四人民医院提供了其与原告王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具体的岗位报酬标准及其构成是:按国家工资政策和医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执行。但该部分内容系打印在白纸上后另行贴在合同的空白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知晓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该《聘用合同书》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江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克扣的工资5010.59元、绩效工资171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81.15元,以上合计840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第四人民医院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由于上诉人不是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江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聘用的护士,2009年9月因病休息,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病休期间,其工资及相关待遇不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办理退休后即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