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顺昌、许春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顺昌,许春花,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顺昌,男,193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花,女,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顺昌、许春花因拆迁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建德国土局)作出建土资裁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汪顺昌、许春花:因你们未提供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且所涉房屋在提交裁决前已灭失,根据《杭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们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汪顺昌、许春花向建德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建德国土局对其于1987年建造的位于原新化门口对面一间9.1平方米简易棚与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城兴公司)之间发生的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建德国土局于同年12月8日告知汪顺昌、许春花补正该简易棚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等材料。2015年12月16日,汪顺昌、许春花又向建德国土局提出申请,并补充提交了被拆迁人为汪某的评估报告、汪顺昌、许春花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同年12月18日,建德国土局作出建土资裁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汪顺昌、许春花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汪顺昌、许春花。汪顺昌、许春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建德国土局于2016年7月7日以适用法律依据不足为由自行撤销了建土资裁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汪顺昌、许春花撤回起诉。2016年7月12日,建德国土局又作出建土资裁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汪顺昌、许春花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城兴公司系拆迁人,申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期限内。汪顺昌、许春花诉来法院,请求撤销建德国土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建土资裁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建德国土局就汪顺昌、许春花与城兴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建德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六)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十)被拆除房屋已灭失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第一,汪顺昌、许春花未能提供案涉简易棚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且在其申请裁决时该简易棚已经灭失;第二,案涉简易棚在评估报告附表中虽有描述,但并未作为被拆迁房屋评估测算价值,汪顺昌、许春花若有异议,早在评估程序中就应提出;第三,汪顺昌、许春花家庭与城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已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现汪顺昌、许春花若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应针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建德国土局作出的建土资裁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顺昌、许春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顺昌、许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顺昌、许春花负担。原审原告汪顺昌、许春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未提供简易棚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显属不当。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亦查明上诉人于1987年建造了该简易棚。因此,上诉人对于该简易棚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如是认定,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以“在申请裁决时该简易棚已经灭失”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亦不当。(1)该简易棚在拆迁评估时业已进行丈量制图,保存了相应的数据。(2)上诉人对该简易棚的拆除业已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城兴公司组织委托实施的,并非系上诉人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3)《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对不受理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项有除外规定。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造在评估终提出……,应当针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显系错误。(1)在城兴公司对征用范围内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进行委托评估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该简易棚不作测算价值记录,届时按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因此,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2)上诉人并未就案涉简易房等与城兴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系由上诉人的儿子汪某户与城兴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涉,因此,上诉人无权对该补偿安置提出异议,也无程序可以解决。4.对上诉人所提裁决申请的受理与否系程序性审查,并非实体审查。一审判决以实体审查标准来裁判案涉行政行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建德国土局和城兴公司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德国土局不予受理上诉人裁决申请的理由有两项:一是认为没有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二是认为被拆除房屋已灭失。对此,本院认为,综观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向被上诉人建德国土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上诉人应建德国土局要求补充提交的材料,上诉人确实未能提交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应予以受理。但建德国土局在没有查明案涉房屋是否于拆迁期限内灭失的事实的情况下,即以“被拆除房屋已灭失”作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理由,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合前述分析,建德国土局不予受理上诉人裁决申请的第一个理由成立,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顺昌、许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