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邹慧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楠,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189号原告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天津市人。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巩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春蕾,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干部。原告邹慧楠不服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慧楠,被告天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巩雪、刘春蕾,被告人社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慧楠诉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提起三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对天津港保税区人社局出具原告《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载明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与个人账户记载缴费情况不一致、填写所属单位代码、所属单位名称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名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列明的用工单位不一致,且对流动情况未作任何记载,天津市和平区人社局未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审核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日期的违法行为,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2016年11月2日,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人社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社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不予支持其他复议请求的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答复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其依法对原告的履责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人社部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16]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和人社部辩称,天津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立即组织和平区人社局、保税区人社局、社保中心和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核查。经认真依法核查,天津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关于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按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津劳险字[1994]第94号)规定,连续工龄应从职工参加工作开始,按实际工作年限累积计算,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工龄。经查,原告于1976年10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并未满16年3个月,而是满16年2个月,其连续工龄审核结果无误。如原告认为其视同缴费年限有误,应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3号)规定,报原告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关于原告反映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所属单位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对个人账户记载单有异议,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与其用工单位名称不一致要求更正,其实质是通过更正登记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指的个人权益范畴。根据天津市人社局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了解,天海货运代理公司为原告和其他职工申报了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并缴纳至年底,原告最后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此该记载也是符合实际的。关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审核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填写具体日期的问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最后一页审核工龄后未填写具体日期,原告可要求和平区人力社保局予以补填,原告要求天津市人社局履行纠正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社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答复系根据原告邹慧楠于2016年9月11日所提的三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而作出。经审查,原告邹慧楠提交的三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所涉事项,均属于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范畴,因此,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据此所作出的答复构成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答复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邹慧楠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鉴于原告邹慧楠针对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撤销人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慧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慧楠。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