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兵与张志琴、商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张志琴,商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035号原告:杨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琴。被告商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兵与被告张志琴、商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商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五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同乡关系又是朋友,被告商世亮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款未回笼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琴予答辩。被告商世亮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0万元的款项给被告,被告认为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兵与被告商世亮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兵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杨兵借款,原、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曾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商世亮出具借条。为了对借款更有保障,经原告杨兵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借人商世亮、张志琴,2015年6月21日”,因两被告此后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商世亮虽抗辩未在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时收到款项,但依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自认,2015年6月21日形成的借条实为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系原告杨兵为了使之前借款更有保障,而由当时为夫妻的两被告出具借条。另根据被告商世亮提交的一份通话录音,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持异议,仅提出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中的50万元没收到钱,而且强调只给一张(条子)钱,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6月21日的借条仅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杨兵亦当庭承诺之前的借条作废,不会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琴、商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兵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