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郭春英、米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郭春英,米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73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负责人:黄国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大明,男,系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员工。被告:郭春英,女,汉族。被告:米玉伟,男,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郭春英、米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英、米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春英偿还原告1.85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米玉伟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郭春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春英提供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米玉伟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米玉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郭春英提供贷款1.8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春英及米玉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郭春英从未归还过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郭春英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两份)、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提款申请、借据等,证明借款人郭春英从申请借款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米玉伟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据一份、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借款人结息情况;4、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催收贷款情况。被告郭春英、米玉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郭春英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春英提供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米玉伟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米玉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郭春英提供贷款1.8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春英及米玉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郭春英从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春英、米玉伟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春英发放了贷款,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春英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米玉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为9.84‰,自2013年3月8日起依前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米玉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郭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荣审 判 员 柴国军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昌才书 记 员 王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