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杨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54号原告: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刚,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峰,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公司)与杨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琪、杨克刚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克刚支付货款人民币679150.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月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为54679.4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货款及利息暂合计人民币733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克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英科公司向杨克刚供应油墨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截止起诉之日,杨克刚尚欠英科公司货款679150.44元,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英科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克刚辩称,1.英科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实,杨克刚欠付货款数额为206900元。杨克刚虽与英科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杨克刚只是英科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比较友好。后因英科公司以低价抢占杨克刚销售市场,双方因此多次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对帐,当时欠货款515290.44元,后杨克刚偿还了40万元。在英科公司起诉后,杨克刚经与周×核对确认在收货过程中又向英科公司进货三次,价值91610元。2.杨克刚之所以没有支付欠付的货款,是因为杨克刚多次要求英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英科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导致杨克刚的很多货款无法收回,故杨克刚要求英科公司出具606900元税票后,其再将下欠的货款206900元支付给英科公司;3.英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克刚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英科公司没有履行出具税票的法定义务,英科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围绕诉讼请求,英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顺丰速运快递单、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托运单、送货单、价格待定送货单说明。杨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克刚对罗××作为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罗××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杨克刚收到了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6月30日前罗××曾多次代表杨克刚接收送货单所载货物并签名为证,即罗××作为货物接收人签名已经在双方之前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交易习惯,结合英科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后送货单的送货地址均为南昌市解放西路,收货单位均为杨克刚,本院对罗××签名的送货单均予以采信。杨克刚对其本人作为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杨克刚作为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亦予以采信。杨克刚对郑××作为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有送货单号为SEOUT004423的一份送货单系郑××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郑××可以代杨克刚接收货物,故对于该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英科公司(供方)与杨克刚(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价格详见报价单。供方提供按企业标准要求生产的产品并根据需方要求到货的时间组织货源,及时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经双方协商,需方如连续半年内未向供方正常订货,则视需方为自动违约,且需方须在未正常供货的第六个月内无条件将所欠供方的货款全部结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科公司依约向杨克刚供应油墨产品,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杨克刚尚欠英科公司货款合计515290.44元。杨克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1月31日、4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还款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后,英科公司继续向杨克刚供货,供货情况如下:送货单号为XOUT013715于2015年8月10日供货11800元、477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769于2015年8月15日供货30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07于2015年8月23日供货189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28于2015年8月25日供货227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82于2015年9月1日供货1116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81于2015年9月1日供货320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996于2015年9月18日供货7968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997于2015年9月18日供货245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4066于2015年9月26日供货83000元、312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4136于2015年10月9日供货734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423于2016年1月22日供货4466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510于2016年3月2日供货295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577于2016年3月12日供货198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634于2016年3月25日供货69920元,上述共计563860元,扣减郑××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单号为SEOUT004423)货物价款后,货款计为519200元。上述款项经英科公司多次向杨克刚催讨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英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送货单,能够证实其与杨克刚之间存在油墨产品买卖关系,杨克刚支付货款与英科公司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杨克刚辩称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双方于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依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英科公司主张杨克刚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杨克刚亦对双方2015年6月30日前的交易行为表示认可,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均有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杨克刚认为购销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不予采纳,杨克刚仍应依合同约定对对账前后欠付的货款向英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杨克刚欠付货款数额为515290.44元,扣减其后杨克刚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另2015年6月30日之后英科公司继续向杨克刚送货计款519200元,上述共计634490.44元。故英科公司要求杨克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634490.44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关于起算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即当月付款于60天内付清,起算点为应付款月的60天后的次日。关于计算标准,英科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杨克刚欠付货款数额为515290.44元,后杨克刚分四次支付货款40万元。在双方对账后,英科公司又多次向杨克刚供货,杨克刚未再支付货款,经统计:2015年8月份欠付货款87090元;2015年9月份欠付货款239490元;2015年10月欠付货款73400元;2016年3月欠付货款119220元。由于杨克刚在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又增加欠付了部分货款,故英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具体分段计算明细详见判决主文。另,对于杨克刚辩称的英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杨克刚不得以此作为支付欠付货款的抗辩,对于英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杨克刚可另行向英科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449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15290.4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365290.44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265290.44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165290.44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115290.44元自2016年4月25日、87090元自2015年11月1日、239490元自2015年12月1日、73400元自2016年1月1日、1192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9元,杨克刚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