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宝旺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宝旺模具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474号原告:重庆宝旺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泉山村胡家厂组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4280260L。法定代表人:刘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石羊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56186334。法定代表人:董文疃,经理。原告重庆宝旺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旺公司)与被告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21日向原告购买6套价值6960元的圆模。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60元。被告益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套圆模,价款共计6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应收帐款对帐函、发票回执单、送货单、报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圆模后,被告理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宝旺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60元。如果被告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益众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沫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