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与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253号原告: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号西城广场商业综合楼****室。投资人:庄金荣,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庄建斌,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的投资人庄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14920.6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共计62984.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需方所建的扬州市万福路赛马场提供木材、模板,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货到需方工地经验收合格后,需方即付给供方所送货款33%,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再付货款的33%,剩余货款在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对需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除赔偿所欠供方货款总额利息外(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另愿赔偿所欠供方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8日和8月9日分四次给被告发送了胶合板、松木方,总值为419920.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8月5日、8月8日和8月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0.5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4920.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等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扬州市万福路赛马场工程”;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供方货到需方工地经验收合格后,需方即付供方所送货款33%,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再付货款33%,剩余货款在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未能按此结算而导致供方资金周转困难及损失,需方除须赔偿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利息外(利息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另愿赔偿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赔偿供方损失,需方绝无反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9日四次给被告发送了胶合板、松木方,总值为419920.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8月5日、8月8日和8月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0.5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492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全部付清次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模板等木材,合计货款419920.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足额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下货款3149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开始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20%计62984.12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24%的年利率,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逾期时间及逾期数额所占货款总额的比例,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至博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14920.6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9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