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俊辉、郝军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俊辉,郝军,刘明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兴城街32号-11。法定代表人:李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有,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辉、郝军、刘明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征收土地的性质、征收与补偿批准和实施程序、拆迁人和实施单位及其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明事实,并据此判断本案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