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10刘敬稣与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稣,许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110号原告:刘敬稣,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导购员,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凯,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刘敬稣与被告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魏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自2012年起以工作名义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经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宝中借用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被告许凯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敬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凯欠刘敬稣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原告刘敬稣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恋人关系,被告以经营倒卖手机、二手车等业务的名义从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宝等透支、套现多笔款项,还曾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双方于2016年分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保证所述属实,上述债权不属于非法债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凯向原告刘敬稣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为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敬稣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敬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许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汤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