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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井四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井四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194号原告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甲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23491-6。法定代表人卢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四平,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通物业)与被告井四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弘通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被告井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弘通物业诉称,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双方签订了供暖合同,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着供暖服务,供暖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缴纳,我公司依据北京市供暖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缴纳剩余未缴纳的年度供暖费2925元,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和违约金共计3425元。诉讼请求:1、给付08-13年五个年度每年尾欠供暖费585元,五个年度共欠2925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3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四平辩称,原、被告曾就供暖费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谈成,我认为公摊面积没有暖气,不应该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位于本区房屋的物业公司,并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供暖单位(甲方):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暖单位(乙方):井四平……一、供暖地点及供暖面积,1、供暖地点:2、供暖面积:89.5平方米。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1、按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的规定,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供暖费每年度2685元。如有调整,按新调整后的价格收取。2、付款方式:第一年度收取供暖费的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同时,在未拿到住房钥匙入住之前。以后的交费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之间,每年度的供暖费一次付清。3、供暖方式:本年度暂按燃(煤、油)锅炉供暖。四、违约责任,……4、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收取供暖费时间,逾期五日后不交,每天按应交金额的1%交滞纳金。……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有效期叁年”。原告城建弘通物业履行供暖服务后,被告井四平未交纳2008年至2013年部分供暖费2925元。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弘通物业与被告井四平所签书面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到期后,鉴于供热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告仍向被告供暖,被告亦享受到供暖服务,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合同,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亦交纳了每年度的部分供暖费,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供暖协议已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公摊面积不应计算供暖费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供暖面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被告所欠供暖费用产生于书面合同到期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至二○一三年期间五个年度欠缴的供暖费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井四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