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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战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及其辩护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担任莒县国土资源局库山国土资源所(下称库山国土所)副所长,自2013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该所所长,其间,主持该所全面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及岗位职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自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战某在担任库山国土所副所长、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非法采矿、非法占地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史某1、王某2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莒县库山乡宋家路西村的史某1非法占地建设幼儿园及办理用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库山国土所办公室内收受史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0.2万元。2、自2013年到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2在莒县库山乡宋家路西村非法占地建设砖厂、违法采矿等方面提供帮助,于春节前、中秋节前,在库山国土所其办公室内6次收受王某2所送日百万德福超市购物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0.52万元。3、2013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莒县库山乡大孙家路西村村民孙某1非法占地建设养殖场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库山国土所其办公室内收受孙廷来的堂弟孙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4、2013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莒县库山乡小孙家路西村村民孙某2、孙某3非法占地建设养殖大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新世纪人民商场店东门处收受孙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0.4万元。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莒县志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莒县库山乡源河村非法占地建设厂房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库山国土所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合伙人刘某2所送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莒县新世纪购物卡1张,又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库山国土所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合伙人张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莒县新世纪购物卡1张,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0.2万元。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3在办理莒县库山乡中药材市场土地变更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库山国土所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3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0.2万元。7、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莒县库山乡响场村村民刘某3非法占地建设蚕棚提供帮助,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该村村委办公室内收受刘某3委托该村支部书记刘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0.2万元。8、2014年下半年,莒县国土资源局为完成上级对库山、棋山等乡镇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决定由相关国土所负责对部分道路进行修整。被告人战某将库山国土所辖区内龙泉峪、山旺、崖下村的道路修整工程安排给王某1施工,完工后又为王某1承揽了库山乡源河村的道路硬化工程,该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战某分数次借给王某1现金7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事后收取好处费。2015年2月17日,工程款拨付至王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战某安排王某1将工程款56.59万元转至战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战某和王某1经计算后认可道路修整工程利润为12万元,道路硬化工程利润为14万元,被告人战某按照两项工程各要一半利润的分配方式将其中13万元占为已有,用于其个人购买轿车。9、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史某2在莒县库山乡源河村非法占地建设石子加工厂厂房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9月的一天,在该石子加工厂内收受史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0.2万元。10、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日照汇鑫矿业(场址:莒县库山乡源河村)在经营等方面给予照顾,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莒县岳家村社区其家楼下收受日照汇鑫矿业负责人刘某1所送莒县新世纪商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0.1万元。11、2016年,被告人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县众凯砖厂在莒县非法越界采矿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库山乡一饭店内收受该砖厂负责人杜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2万元,又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莒县城北加油站路西一饭店内收受杜某通过该饭店转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0.5万元。莒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战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6年8月6日立案侦查,当日到莒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王某113万元和其他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悔过书,证人史某1、王某2、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2、张某1、王某3、刘某3、刘某4、张某2、于某、王某1、史某2、刘某1、杜某、刘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被告人战某非法占有王某1工程利润13万元,应属于受贿。被告人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库山国土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战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莒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书 记 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