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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龙泉许春良等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椒塆居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社区椒塆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35号原告:许龙泉,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许春良,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忠华,男,汉族,194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社区椒塆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负责人:文林,组长。委托代理人:许龙华,男,居民代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社区椒塆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椒塆居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春良、文忠华及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俊,被告椒塆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代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椒塆居民小组返还三原告XX供水站拆迁补偿款510383元,并以51038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鉴于被告椒塆居民小组住户集中,人口密集,周边没有水库堰塘等水利设施,社员的生产生活用水相当困难,时任社长即原告许龙泉、会计即原告许春良、现金保管即原告文忠华为了解决社员用水这一根本问题,决定提议修建XX供水站,但在社员大会上由于集体无资金修建,要求社员按自愿原则出资,但无一社员出资,三原告只好自己全部出资修建,直至被第三军医大学拆迁时,共投资430652.83元,一直全面向本社员和挨近社邻社员供水,2013年供水站被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拆迁征用,按实物计算补偿510383元,于2015年9月1日打入被告椒塆居民小组集体账上,被告椒塆居民小组一直未支付三原告。被告椒塆居民小组辩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三原告对XX供水站是零投资,XX供水站之前是一口私人土井,被告椒塆居民小组为解决全社千名村民和附近学校师生及周边居民用水困难问题,从村民私人手中接回集体,设法投资开办修建、扩建成自来水供水系统的供水站,并认定供水站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二、三原告诉称2010年后投资43万余元这个天文数,不是事实,是无稽之谈,供水站的建设经批准注册资金8.1万元,预计总投资4.64万元,被告椒塆居民小组自筹1.14万元,申请国家拨款3.5万元解决,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椒塆居民小组实物投资8.1万元,建成决算开支4.9382万元,2002年1月18日,XX供水站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向用户投入供水生产经营,2007年2月1日,原告许龙泉与被告椒塆居民小组签订供水站转让协议,载明:2000年XX供水站由椒塆三社修建,证明在此期间无私人投资,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后到2010年三原告也没有对XX供水站私人投资,三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XX供水站被拆迁止共投资43万余元,三原告能有这样大的惊人资金投入?群众心中有数,三原告要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原椒塆三社的社员许定常、黄吉兵、黄吉友、黄吉贵等人在该社井沟XX林挖了一口水井供四户及XX小学使用,后该社为了全社用上洁净水,决定将上述井沟老井的水源建成自来水供水系统,并与许定常等协商将井沟老井转让归社集体所有,由社给予补偿和供水优惠。2000年12月31日,该社依法取得编号为取水(渝津)字(2000)第0184号的取水证,并相继对原井沟老井进行扩建,建成XX三社供水站并投入使用。2001年8月29日,XX三社供水站取得重庆市乡镇供水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类型为集体。2002年1月11日,原江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该社新办江津市XX供水站,属社办集体企业,注册资本8.1万元,法人代表许龙泉。2002年1月18日,XX供水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龙泉,登记的性质为集体经济。2007年2月1日,被告椒塆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文林(继任)与原告许龙泉(前任负责人)签订《供水站转让协议》,约定将XX供水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许龙泉。2008年10月14日,XX供水站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因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需征收XX供水站,被告椒塆居民小组获得补偿款共计510383元。2014年8月13日,许龙华等椒塆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起诉许龙泉、椒塆居民小组请求确认许龙泉与椒塆居民小组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6号判决,认定文林与许龙泉在明知椒塆供水站转让事项应经民主决议和认定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就签订转让协议并写入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的内容,并虚报虚假的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信息,获得主管机关作出了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之后又相互出具凭条抵顶转让金,二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主议定和有偿转让的事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许龙泉与椒塆居民小组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无效。许龙泉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终审判决,明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许龙泉在修建XX供水站期间曾任生产队长,原告许春良曾任村民小组会计,原告文忠华曾任村民小组现金保管员。因行政区划调整和村社合并,被告椒塆居民小组,先后由原重庆市仁沱镇椒塆村六角田合作社、江津市仁沱镇花铺村六角田合作社、江津市支坪街道办事处花铺村村民小组更名成立,习惯称花铺六社或椒塆三社。XX供水站先后有XX三社供水站、XX村六社供水站、江津市XX供水站等名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水井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乡镇供水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关于同意新办江津市XX供水站的批复、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6号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判决书、证人证言、放弃赔偿申请书、信访答复意见书、税务登记证、领条、手写报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6号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水井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乡镇供水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关于同意新办江津市XX供水站的批复、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XX供水站配电房、抽水机房均由集体投资修建后转交供水站,XX供水站为集体投资,性质为社办集体企业,生效判决已确认许龙泉与椒塆居民小组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供水站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XX供水站属被告椒塆居民小组所有。审理中,三原告称合伙出资为三人口头协议,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不是同一时间出资,具体出资多少次记不清楚,设备都由三原告买的,提供手写明细分类账、2001年的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欲证明出资修建等情况,三原告对出资时间、次数等表述不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合伙出资修建XX供水站,且与有权机关制作、颁发的文件、许可证等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直至2013年第三军医大学征收XX供水站时止对XX供水站进行了投资,由上述分析,对三原告请求返还拆迁补偿款5103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原告许龙泉、许春良、文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