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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与彭强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彭强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06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3-4)。主要负责人:金剑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强江,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与被告彭强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贺辉、被告彭强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追偿款24650元。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岑燕洁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为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皇冠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21日,被告驾驶浙B×××××车辆在骆观线申明亭路口与岑燕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被保险人发生汽车维修费及拖车费26650元,原告已全额赔付。原告与岑燕洁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上述赔款的代位求偿权。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及拖车费24650元。彭强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定损、修车均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能证明修理的车损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修车款金额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赔偿,仅愿意赔偿修车款3000元左右;2.拖车费不予赔偿,认为对方事故车辆不需要拖车,属于岑燕洁扩大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驾驶浙B×××××车辆在骆观线申明亭路口与岑燕洁驾驶的浙B×××××丰田皇冠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在宁波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为26350元,事故现场的拖车费为300元。原告已向岑燕洁完成26650元的赔付。被告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宁波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清单及原告查勘员拍摄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车辆受损部位与汽车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能相互对应,故对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自述,在事故发生之后一两天内联系岑燕洁询问修车事宜,岑燕洁告知事故车辆在宁波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修理,之后被告也电话问询过4S店员工修理情况,但并未跟进修理进程、了解修理费用,可见其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具备核实车损、了解修理费的可能,但其自身怠于对车损进行了解,仅以其未参与、不知情为由对该费用进行简单否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车辆事故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系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拖车费亦为合理施救费用,本院对被告有关拖车费系岑燕洁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岑燕洁支付了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拖车费亦为施救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款2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彭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嫣楠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