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丽红与顾万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红,顾万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200号原告:沈丽红,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顾万程,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丽红为与被告顾万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中一份案涉2万元借款的借条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万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顾万程曾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沈丽红借款4万元,于借款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沈丽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经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同时,原告沈丽红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该标准计算所得为69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万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丽红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691.39元,合计4069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77元,由被告顾万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