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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家斌与徐有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斌,徐有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13号原告:李家斌,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徐有志,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李家斌与被告徐有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和原告约定装修办公室,让原告帮其垫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用20万元整。完工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壹份,并承诺2016年2月7日前偿还此款。同时,被告还出具两份利息的欠条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徐有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斌给被告徐有志装修办公室并为其垫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20万元整。2015年11月28日,被告徐有志给原告李家斌打下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李家斌装修款贰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人:徐有志。”被告到期仍未还装修款,在2016年3月23日和5月14日又打了两张共欠原告李家斌利息5万元的欠条。截止起诉日,被告徐有志欠款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斌和被告徐有志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装修完工,被告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5万元被告以欠条的方式认可,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利息欠条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故本院支持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志支付原告李家斌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有志支付原告李家斌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4860元由被告徐有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建涛审判员  杨思孝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