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嘉友与王科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友,王科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81号原告:王嘉友,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超,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友与被告王科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琴、被告王科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5.26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76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1473元、财产损失12500元、鉴定费3720元,按事故责任70%计算赔偿金额为115034.6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苏E×××××)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科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9日21时55分,王科超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驾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吴江大道湖北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嘉友驾驶的苏E×××××的微型轿车碰撞,致王科超、王嘉友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王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嘉友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2016年10月9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3、被鉴定人王嘉友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该苏E×××××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科超,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王科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09日21时55分,王科超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驾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吴江大道湖北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嘉友驾驶的苏E×××××的微型轿车碰撞,致王科超、王嘉友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王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嘉友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2016年10月9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3、被鉴定人王嘉友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王科超、保险公司承认王嘉友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嘉友受伤的事实,故对王嘉友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73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总额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明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医疗费金额本院认定为730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住院4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6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护理期6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5%计算为60228元,提交户口簿证明其为江苏省城镇户籍,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022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76元,按照40152元每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就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有误工费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40152元每年计算无依据,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9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4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按照就医情况酌情支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3720元。综上,原告王嘉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0505.2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700元,小计82798元,财产损失12500元,合计105803.26元。另鉴定费372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嘉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成因中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5%予以扣减的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参与度进行了扣减,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上述赔偿项目不应当受损伤参与度影响而予以扣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98元(10000元+82798元+2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005.26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005.26元应由苏E×××××小型轿车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7703.6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26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307.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0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05.68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王嘉友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莘塔支行,账号:62×××78,开户名:王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王科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嘉友(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王嘉友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莘塔支行,账号:62×××78,开户名:王嘉友),被告王科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