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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刚,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傢明,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涡阳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东环北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原审被告:毕国祥,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审被告:王章青,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海玲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