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福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99号原告: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西路555号永溪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郭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号*幢*****室。负责人:占卫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1402-6室。法定代表人:郑茂火,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福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9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郑茂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国旅)诉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地)、江西福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福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李京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江西福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国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42385.2元及利息2543.1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南方国旅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约定南方国旅成为福地上饶分公司平台的旅游产品合作供应商,消费者在平台选购南方国旅的产品并支付费用后,由福地上饶分公司的平台再转付给南方国旅。2016年12月16日,南方国旅经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对账,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福地上饶分公司尚欠南方国旅人民币42385.2元未付,双方签署《欠款协议》,福地上饶分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约定若到期未还,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南方国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并支付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江西福地为福地上饶分公司的此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南方国旅签订《担保协议》。然而还款期限届至,福地上饶分公司分文未付,江西福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海福地作为福地上饶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福地上饶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经南方国旅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南方国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社地在线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屏、上海社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屏、江西福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截屏。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2385.2元未付。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截屏、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500元,因还有第二次公告,故我们主张金额是1000元。证据五、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江西福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江西福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南方国旅与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开展旅游业务合作,双方约定南方国旅成为福地上饶分公司平台(××)的旅游产品合作供应商,消费者在平台选购南方国旅的产品并支付费用后,由福地上饶分公司的平台再转付给南方国旅。2016年6月25日,南方国旅与江西福地签订《担保协议》,载明:江西福地确保南方国旅在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推广的旅游交易平台××上发展的业务有所往来资金安全,团款按时结算,若因资金不能如期到账,江西福地承担所有资金损失。其后,原告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开展了业务合作。2016年12月16日,南方国旅经与福地上饶分公司对账,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福地上饶分公司尚欠南方国旅人民币42385.2元,福地上饶分公司向南方国旅出具《欠款凭证》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及3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福地上饶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江西福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福地上饶分公司系上海福地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国旅与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福地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福地上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福地共同承担。二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有双方约定及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此外,被告江西福地仅承诺为原告南方国旅在上海福地江西分公司的交易提供担保,并未对福地上饶分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4238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二、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0元,由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