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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喻登永与唐勇、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古蔺县德耀镇���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登永,唐勇,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747号原告:喻登永,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勇,男,1985年8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1幢3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79441J。法定代表人:喻得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冲冲,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云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古蔺县司法局箭竹司法所工作员。原告喻登永与被告唐勇、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喻公司)、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登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唐勇、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冲冲、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登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中喻公司、被告唐勇给付原告德耀镇柏坪村火庄至香楠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款(民工工资)124800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由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中喻公司中标负责承建德耀镇柏坪村火庄至香楠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后,指派被告唐勇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建设该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同时按时完成约定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唐勇于2016年10月2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工程款124800元,在工程完工后解决,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现该工程已竣工投��使用,被告唐勇于2017年春节前在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该工程款进行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勇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也差欠我的工程款,所以我才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唐勇在2017年春节前领走部分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唐勇是办理相关手续后由财务将款项直接转给原告了。被告四川中喻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工程承建方,原告也确实提供劳务,但未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签订协议,是与被告唐勇签订的协议,所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四川中喻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有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是需要打入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的账户,但实际上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没有将款项打给被告四川中喻公司,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唐勇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此欠条是被告唐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无关,且该欠条未注明具体还款日期,原告诉称从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的工程款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无关,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四川中喻公司负担。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确实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或被告唐勇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直接支付的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勇系挂靠被告四川中喻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人。2012年9月8日,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古蔺县德耀镇柏坪村火庄至香楠通村水泥路项目建设。被告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唐勇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唐勇处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并按时按质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建设。2016年10月24日,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原告在古蔺县德耀镇柏坪村火庄至香楠通村水泥工程工人工资124800元,此欠款在公路结算后一并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勇至今未支付原告124800元的工程款。另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和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二、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否应得支持;三、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的义务。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现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唐勇也出具欠条确定了应付原告124800元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该工程虽系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承建,并委托了被告唐勇具体负责该项目建设,被告四川中喻公司主张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勇系该公司职工,且该工程的施工现场也没有被告四川中喻公司驻派的该公司雇佣的项目、技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负责人,故被告唐勇与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川中喻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四川中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勇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被告四川中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中喻公司与被告唐勇共同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支持由被告四川中喻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该工程款在公路结算后一并付清,该约定不明确,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工程具���的交付时间,且该工程现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差欠被告四川中喻公司和被告唐勇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四川中喻公司和被告唐勇要求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支付,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直接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古蔺县德耀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登永工程款1248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勇应付给原告喻登永的工程款124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喻登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唐勇和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