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陈溪、李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溪,李靖,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溪,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种子仓库。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晶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溪因与被上诉人李靖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深海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溪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靖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溪是适格的主体。陈溪既是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的施工方,是真正的债权人。对此,名义上的施工方深海公司予以认可。二、一审裁定对于已经查清的事实视而不见,一审裁定未依据事实判案。三、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四、一审裁定完全没有体现便民诉讼的原则。李靖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李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深海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陈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李靖立即支付陈溪款项160000元(合同之债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5日,陈溪作为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深海公司承接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2008年7月15日,深海公司与陈溪签订《承包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深海公司同意将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项目由陈溪实行承包经营,陈溪对工程项目全权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完全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盈亏及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的、法律的后果。2008年7月16日,陈溪与深海公司签订《施工安全生产协议》。2009年3月16日,陈溪以深海公司鄂州市月畔湾小区项目部与武汉玉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鄂州市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事项达成合作事宜,深海公司向玉龙公司提供所需全部资料供玉龙公司操作,具体操作由玉龙公司组织实施,如项目操作至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继续履行,深海公司从工程总价提成10%作为其利益收益;涉及前期参与的叶某、冯某及张某费用,由玉龙公司按工程承接的一般惯例与对方解决;如项目建设方不能履行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玉龙公司事后维权,维权利益按四、六分成,即深海公司得40%,玉龙公司得60%;涉及前期参与的叶某、冯某及张某费用,仍由玉龙公司按一般惯例与对方解决;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合同不能履行,维权收益按四、六分成,直接将收益的60%付至玉龙公司确认账户。嗣后,因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深海公司与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能继续履行,深海公司委托李靖起诉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判决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深海公司工程欠款110万元及滞纳金。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深海公司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均由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2年6月13日,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深海公司,后李靖支付深海公司8000元管理费后,深海公司在转账支票上背书将支票转给玉龙公司,玉龙公司收到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溪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陈溪起诉的依据为2009年3月16日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仅约束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陈溪作为原告要求李靖返还其应得的40%维权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溪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溪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项目建设方不能履行月畔湾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玉龙公司事后维权,维权利益按四、六分成,即深海公司得40%,玉龙公司得60%;而该约定中所指的“维权利益”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由武汉文行忠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深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该400000元“维权利益”的取得者及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配对象均不是陈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仅约束深海公司与玉龙公司,陈溪作为原告要求李靖返还其应得的40%维权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陈溪的起诉正确,故陈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