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梅凤与张雷鹰、王美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凤,张雷鹰,王美华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512号原告:谢梅凤,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鹰,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王美华,女,193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谢梅凤与被告张雷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王美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张雷鹰、王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8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3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回家途径两被告石头房房檐时,房檐石板条突然断裂坠落并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负有对房屋维修保护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两被告未尽管理维护义务,房屋年久失修断裂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鹰、王美华辩称,王美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者,应由王美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未能主动避让危险,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8时许,原告手推斗车经过同村一平房时,支撑房檐的拱柱断裂掉落,先砸到斗车车把后掉落砸伤原告左腿,原告随后被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及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及腓���颈骨折)、左半月板损伤、颈椎骨折(C7)等,医嘱继续休息,颈托支具固定,骨折愈合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9956.98元、门诊医疗费1945.73元、头颈胸支具2200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公安局涂寨派出所报警回执、泉州电视台新闻广角采访视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各方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责任。原告谢梅凤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02.71元(含出院前医嘱外购的颈托支具费2200元);2、误工费37614元(300天×125.38元);3、护理费15045.6元(120天×12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50元);5、营养费2410元(24102.71元×10%);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999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33220元。案涉房屋原业主系张维辛,即王美华的丈夫、张雷鹰的父亲,且案涉房屋系张维辛在世时建置,故系张维辛与王美华的共同财产,也系张雷鹰继承的遗产,两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属特殊侵权,实行责任倒置,原告无过错,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相关情况;证据2即泉州市惠安县胡厝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张雷鹰系案涉房屋业主。被告质证称,证据1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定残评定》(GB18667-2002)已经被废除。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张雷鹰长期在外,王美华系实际业主。两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因据以认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已经废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涉房屋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张维辛(即王美华的丈夫),房屋系王美华建造,之后也是王美华一人独自居住。张雷鹰迁移并长期在三明市居住,并非案涉房屋的业主,原告起诉张雷鹰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与被告同村,知道该房屋存在一定危险,应尽量避让。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明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以此证明张雷鹰在三明市购房并居住。证据4即三明市三元区城关街道新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雷鹰长期居住在南永××××室。证据5即惠集建(1998)字第062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张维辛。证据6即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涂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维辛与王美华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三男三女,现一男张雷鹰三女健在,张雷鹰出生一个多月后,举家搬往三明市,张雷鹰在三明市区购买房屋长期居住至今。证据7即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胡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原系张维辛(已去世)所有,其妻子王美华、儿子张雷鹰,原告经过案涉房屋砸伤,���村委会调解未果。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已经被废除,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补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定机构补充出具说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7系同一单位出具的不同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4能证明张雷鹰系三明市三元区居民。证据5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原使用权人为张维辛,结合证据6、7,可以认定因张维辛已经去世,案涉房屋应系王美华、张雷鹰的共同继承的遗产。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应认定为113960.8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1902.71元,以医疗票据认定。2、误工费32348.2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365天/年×258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未改变其伤残等级,故误工日期计算至其定残日2017年1月18日的前一天,共计258天。3、护理费4741.85元[45764元/年÷365天/年×(19+101×0.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120天予以认定,住院的19天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101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住院1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22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酌情按原告医疗费约10%计算。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29998元,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头颈胸支具2200元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9、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系必然支出,为减少双方诉累按鉴定意见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11、鉴定费2600元,按有效发票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行经危险地段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张维辛系案涉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其去世后,作为妻子的王美华、儿子的张雷鹰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房屋负有共同管理责任,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案涉房屋被砸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113960.81元。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管理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即102564.73元。原告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1139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张雷鹰、王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梅凤经济损失102564.73元。二、驳回原告谢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张雷鹰、王美华负担1176元,原告谢梅凤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彦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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