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文兰诉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兰,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闫文兰,女。委托代理人:田俊明,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负责人:张玉婷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朝奇,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会计。被告:李瑞兰,女,汉族。被告:李小艳,女,。被告:李宇光,男。原告闫文兰诉被告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明,被告房产中心代理人张国平,卫朝奇,被告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占云熟悉,李占云当时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李占云以公司要搞房地产资金困难为由,与我协商借款,后我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一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后李占云去世,被告公司也出了事,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此情况,按当时的规定,法人在借款上签字,会计盖章才能上账。2、诉讼的这笔借款,李占云不在房地产开发中心,同时也没有委托李占元为单位融资。3、欠条上所盖的章不是本单位的,这笔借款与房产中心没有任何关系。4、借条背面有龙泉超市作抵押的字样,房产中心不能用此作抵押。综上,这笔借款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李瑞兰辩称:在此事情上,追加我们为共同被告,我们与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有房产中心公章,应和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小艳、李宇光辩称:我们不继承李占云财产,也不承担债务。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占云经手借原告的款20万元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证明2009年2月10日,李占云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条上加盖房产中心财务专用章。3、张灵霞、郭宇青、张晋芳证明。证明张灵霞、郭宇青、张晋芳从2009年4月起至2014年3月,陪同闫文兰找李占云索要借款,李占云称现在没有钱,正在想办法,有消息就打电话。被告房地产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象上有财务专用章,2008年10月李占云已不在房产中心工作,借款发生在2009年2月;借条上盖两枚印章,不合常理,从借条上可以看出是先有印章,后有借条;借条后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笔借款是李占云与原告的个人借款,与房产中心没有关系,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对郭宇青、张晋芳证明,证人未出庭,对张灵霞证明,恰恰说明这笔债务是原告与李占云之间债务纠纷,与房产中心没有关系。被告李瑞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有房产中心的财务公章,李占云也是一直在房产中心工作,李占云与房产中心负连带责任,李占云已去世,具体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3,2014年李占元去世后,找过我,我什么也不知道,他们就走了。被告李小艳、李宇光与李瑞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房产中心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房产中心2008年8月、10月工资表,证明李占云20**年8月就不在房产中心上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李占云在房产中心上班,不在哪里工作,也可以受委托在房产中心工作。被告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足以证明李占云从2008年8月不在房产中心,而是一直在房产中心为其服务被告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沁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沁县佳美公司因开发世纪佳园资金缺乏,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先后分25次向李占云借款2695688元,至2013年9月份仍有2475688元未还。2、佳美公司借款使用说明,证明李万军在担任佳美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为开发世纪佳园以李万军个人名义分25次向李占云借款2695688元,偿还22万元,余款未付清。李万军借条一支,证明李万军于2009年2月10日借李占云现金13万元。李占云书写的申诉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佳美公司与房产中心合伙开发原佳美食品厂旧址,房产中心需对前期工程投资,因房产中心无钱,由房产中心原经理和李占云找钱投资,工程完工偿还,至2009年9月共借给佳美公司李万军2475688元至今未还,法院判决后,一直未予执行,请求领导协调解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房产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这份证明恰恰说明李占云借原告的钱,对证据2、3、4可以证明是李万军借李占云钱,不排除借原告的钱。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房产中心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一直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加盖的财务章不是公司财务章,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李瑞兰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房产中心的证据只能证明房产中心2008年8月、10月未发放李占云工资,但无法证明李占云不是房产中心职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瑞兰、李小艳、李宇光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占云原为沁县房产中心职工,2008年,李万军借用沁县房地产中心的资质开发世纪佳园时,李占云到李万军的世纪佳园项目部工作,从2008年8月开始,沁县房地产中心不再为李占云发放工资。2009年2月10日,李占云以房产中心开发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闫文兰借款20万元,闫文兰将款交付李占云后,李占云为其出具有本人签名并加盖有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李占云取得借款后,借给沁县佳美公司李万军用于开发世纪佳园。后经闫文兰多次催要,李占云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2014年,李占云去世,闫文兰找李占云配偶李瑞兰催要时,李瑞兰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付。2015年9月,闫文兰诉至法院要求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偿还借款20万元。审理过程中,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申请追加李占云的妻子李瑞兰、女儿李小艳、儿子李宇光为共同被告,李小艳、李宇光称不继承李占云的财产,也不承担李占云的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占云借闫文兰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占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此债务发生在李占云与李瑞兰婚姻存续期间,李瑞兰也未能举证证明闫文兰与李占云约定为个人债务和闫文兰知道李占云与李瑞兰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李占云与李瑞兰的共同债务,李瑞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占云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房产中心无证据证明李占云是盗用、私刻房产中心财务章,应认定李占云借用了房产中心财务章,房产中心应对原告闫文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小艳、李宇光放弃继承李占云的财产,也不承担李占云生前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予准许,故李小艳、李宇光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文兰借款200000元。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对李占云借闫文兰款未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小艳、李宇光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