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73号原告:高帅,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西。负责人:王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鲁D×××××/鲁D×××××挂的车损238,467.16元、施救费10,3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55,767.16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三方车辆鲁M×××××/���M×××××挂的车损63,85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3,192元,合计69,742元。以上共计:325,509.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高帅驾驶车辆鲁D×××××/鲁D×××××挂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449KM+85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侯承峰驾驶车辆鲁M×××××/鲁M×××××挂,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承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帅赔偿了车辆鲁M×××××/鲁M×××××挂的损失63,85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3,192元,已履行完毕。车辆鲁D×××××/鲁D×××××挂的实际车主为高帅,挂靠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被告在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承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予以赔付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与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该车属于高帅个人实际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实际车辆所有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的利益,高帅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帅驾驶自己所有的鲁D×××××/鲁D×××××挂车辆在沿高速行驶时追尾撞上前方鲁M×××××/鲁M×××××挂重型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开封公安局交警高速路支队认定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证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四、兰考县东方道路事故抢险维修中心出具的鲁D×××××号车辆吊拖费4,500元、拖车费5,800元;五、鲁D×××××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值是238,467.16元,同时该份报告附有高帅的驾驶证、行车证。为此支出评估费是7,000元。六、鲁M×××××/鲁M×××××挂评估报告,该车损失是63,850元,支出评估费用是3,192元。该车的施救费用是2,700元并附有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员身份证。七、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实际车主周召非收到赔偿款,总计69,742元,包含了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和施救费用。八、原告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和上岗证的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一、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单上面约定第��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要求原告提供上述银行的授权。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主车施救及拖车费因原告车辆事发时未由被告人员查验现场,也未提供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无法确定本车事故实际的施救以及车辆损失。对于主车的施救和拖车费被告不予认可。五、评估报告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并且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六、对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无异议。七、证件是复印件,待原告提交原件后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主、挂车及三者车辆损失结论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实际所有的挂靠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鲁D×××××/鲁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D×××××车辆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分别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同时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鲁D×××××挂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同时投保车损险及三��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高帅驾驶车辆鲁D×××××/鲁D×××××挂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449KM+85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侯承峰驾驶车辆鲁M×××××/鲁M×××××挂,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承峰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D×××××/鲁D×××××挂车辆损失价值为238,467.1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该车的施救费为10,300元;鲁M×××××/鲁M×××××挂车辆损失价值37,660元及车载货物损失26,190元,共计63,8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192元。该车的施救费为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帅赔偿了鲁M×××××/鲁M×××××挂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拖车费计69,74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评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D×××××/鲁D×××××挂及鲁M×××××/鲁M×××××挂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对该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显示,鲁D×××××/鲁D×××××挂车损失总额为220,723元,鲁M×××××/鲁M×××××挂车辆价值损失为36,850元。经询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只是部分损失,���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银行,则不利于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原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在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原告提交了山东大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实际车主周召非的收条,能够认定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评估,该评估结论能够证实原告所有鲁D×××××/鲁D×××××挂车辆损失220,723元,鲁M×××××/鲁M×××××挂车辆损失为36,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对三者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视为对原有评估结论中关于车载货物损失26,190元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用支出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部分否定了原告的提交的结论,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鲁D×××××/鲁D×××××评估费用为7,000元,挂MW7308/鲁M×××××评估费用为3,192元,按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主、挂车评估费用为6,479元,三者车评估费用为3,152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的对鲁D×××××/鲁D×××××挂及鲁M×××××/鲁M×××××挂车的施救费用计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D×××××/鲁D×××××挂车保单中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此应从理赔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4,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鲁D×××××/鲁D×××××挂车辆损失220,723元、施救费10,300元、评估费6,479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4,000元,计233,502元。二、鲁M×××××/鲁M×××××挂车辆损失36,850元、车载货物损失26,19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3,152元,合计68,8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帅保���理赔金共计302,3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743元,原告高帅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