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宝文、李华荣等与朱伟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朱伟丹,王昶福,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绩溪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85号原告:何宝文,男,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华荣,女,193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赵选芳,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赵薇,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何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伟丹,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许可公民。被告:王昶福,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胜利南路西侧烟厂宿舍南楼205室,组织机构代码055773836。法定代表人:范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绩溪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埠头上,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34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1-1)。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与被告朱伟丹、王昶福、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力众运输公司”)、绩溪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汇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与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朱伟丹及其与阜阳力众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昶福及绩溪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五原告近亲属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8740.9元[1、安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母:19606元/年×5年÷5人,父:19606元/年×5年÷5人);亲属办理丧事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39901.5-112000=627901.5×0.6=376740.9元+112000元];二、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7日23时10分许,何某驾驶皖P×××××号电动自行车,沿宁国市万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万福路光彩城二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朱伟丹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伟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朱伟丹及阜阳力众运输公司辨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二、事故车辆皖K×××××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并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朱伟丹垫付费用3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朱伟丹。王昶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绩溪汇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辨称: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三、主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应当按照各个保险公司承保的金额比例来予以分配;四、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提出;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辨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三、我司按照主挂车险商业险总额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二十一分之一承担损失;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五原告及被告朱伟丹、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阜阳力众运输公司、王昶福、绩溪汇通运输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五原告提举证据1、2、3(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除外)、4,被告朱伟丹提举证据1、2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提举证据3中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6年11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进行有效检验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现行驶证记载系事后年检产生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证认为该车投保时间为2016年11月,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车辆检验到期未尽严格审查。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即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与本起事故的客观发生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举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死者何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并购房居住,五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抚养人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故原告何宝文、李华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提举的证据1,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理赔时扣除10%的免赔率,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扣除部分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朱伟丹及死者何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何某死亡及电动车受损,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力众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伟丹、王昶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绩溪汇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伟丹、王昶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内,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另查明,原告何宝文系死者何某之父,193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华荣系死者何某之母,1936年1月6日出生;原告赵选芳系死者何某之妻;原告赵薇系死者何某之女;原告何俊系死者何某之子。原告何宝文、李华荣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何某在内子女六人。五原告处理何某丧事期间,被告朱伟丹共计支付处理丧事费用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因何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五原告可依法主张计算的的经济损失为:1、安葬费27569.5元(原告主张);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酌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6.6元(母:19606元/年×5年÷6人,父:19606元/年×5年÷6人);5、亲属办理丧事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70836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依法据实计算。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年迈父母及其他亲人精神上遭成极大痛苦,本院综合认定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0元为宜;死者何某家庭成员较多,因其意外死亡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必然发生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需要酌定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五原告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存在车辆损失,但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印证车辆发生修理或重置,连同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何某与被告朱伟丹承担同等责任,因死者何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朱伟丹驾驶机动车相区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对五原告经济损失469019.66元[具体计算为:708366.1元-110000元=598366.1元×60%=359019.66元+110000元]=469019.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五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59019.66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与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2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五原告341923.48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五原告15386.56元;剩余1709.62元经济损失,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朱伟丹、王昶福及车辆挂户单位绩溪汇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朱伟丹垫付的处理丧事费用30000元,双方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且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判决中一并注明。即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423633.1元(110000元+341923.48元+1709.62元-30000元),剩余28290.38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朱伟丹(未减扣朱伟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险宣城支公司直接赔付五原告经济损失15386.56元。被告朱伟丹、王昶福、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绩溪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应适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王昶福及绩溪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3633.1元,剩余28290.38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朱伟丹(未减扣朱伟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6.56元;三、驳回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9651元,由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负担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朱伟丹、王昶福与被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被告朱伟丹、王昶福与被告绩溪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童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何宝文、李华荣、赵选芳、赵薇、何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承担责任之事实;3、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信息及被告车辆信息和投保保险之事实;4、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何小明死亡原因及死亡之事实;5、宁国市公安局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系城镇居民之事实,其死亡赔偿金赔偿依据;6、中溪镇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何小明的被抚养人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来源;7、工资表1组,拟证明受害者何小明的生前收入情况。二、被告朱伟丹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2份,拟证明朱伟丹垫付费用30000元;2、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业经年审。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投保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1份,拟证明我方已经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保险人,且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三大项第一小点、第29条“主挂车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条款1份(第27、29条)、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本案中挂车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的,扣除10%不计免赔,证明主挂车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总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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