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效鸢、郭春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效鸢,郭春桃,蔡宇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7执异5号案外人廖剑明,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申请执行人欧效鸢,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执行人郭春桃,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执行人蔡宇群(系郭春桃之妻),女,198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欧效鸢与被执行人郭春桃、蔡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6)赣0727民初字8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春桃、蔡宇群共有的位于龙南县**号商品房(房产证号:龙南县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赣0727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廖剑明于2017年3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剑明称,2015年11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蔡宇群及郭春李(郭春桃弟弟)在龙南县边贸城双龙钢材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龙南县**号房屋和05号车位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为245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付现金145000元给被执行人蔡宇群,2015年11月30日到龙南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并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因郭春桃在外工作,约一周后被执行人郭春桃回来再在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赣0727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赣0727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龙南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复印件。二、蔡宇群的声明。三、多次催促蔡宇群办理过户的截屏短信内容与电信短信话单。四、2015年11月23日换锁收款收据,2016年1月2日缴交的物业费收据,2016年1月13日阳台厨卫门销住售单,2016年3月9日办理停车卡收据,2016年4月13日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等复印件。五、2016年4月-10月自来水缴费清单原件,2015年12月-2016年10月份电费缴费清单原件及支付宝缴交电费截屏。为便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书面通知案外人廖剑明、申请人欧效鸢、被执行人蔡宇群、郭春桃到庭听证,被执行人蔡宇群、郭春桃无正当理由缺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欧效鸢与被执行人郭春桃、蔡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执行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赣0727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郭春桃、蔡宇群共有的位于龙南县××路××、××号商品房(房产证号: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一套。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赣0727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廖剑明收到拍卖裁定后,即对执行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称与被执行人早在2015年11月22日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已全部付清房屋价款,只是因为被执行人拖延的原因而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核实,被执行人蔡宇群于2014年12月5日同龙南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南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栋杂间1、2号(建筑面积52.74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844.14元,总价150000元。)出卖给蔡宇群,并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房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50000元蔡宇群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15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245000元(包括欠开发商100000元在内),签订协议的当天案外人廖剑明付现金14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廖剑明到龙南县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案外人支付房款后,即对购得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提供给他人居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宇群、郭春桃将座落在龙南县XX社区××路××、××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廖剑明是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前,且已经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并提供了交款和缴费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廖剑明装修房屋后,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提供给他人居住,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是案外人的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廖剑明与被执行人蔡宇群、郭春桃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宇群、郭春桃共有的位于龙南县**社区**路**号商品房(产权证号: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一套的查封和拍卖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锋明审 判 员 :李华生代理审判员 :胡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