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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嘉乐与杨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乐,杨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630号原告:高嘉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杨玉平,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兰州市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高嘉乐与被告杨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杨玉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嘉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