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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勇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勇防,曾用名:段排芳、段永芳,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系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2008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勇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恺、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勇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在石家庄桥西蔬菜批发市场果品二区华联果品部,被告人段勇防在进货时与经营户李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某1用秤砣将段勇防的左额部打伤,段勇防用拳头将李某1的鼻子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标准。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勇防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段某、康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勇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法判处。被告人段勇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蔬菜批发市场果品二区华联果品部,被告人段勇防在进货时与经营户李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李某1用秤砣将段勇防的左额部打伤,段勇防用拳头将李某1的鼻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段勇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6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标准。被告人段勇防逃逸。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段勇防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段勇防赔偿李某1人民币2万元,李某1对段勇防表示谅解。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段勇防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勇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勇防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勇防与被害人李某1在进货时因言语不当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段勇防用拳头将李某1鼻子打伤,致李某1轻伤,段勇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勇防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勇防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对段勇防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段勇防从轻处罚。在互相殴打中,李某1用秤砣将段勇防的左额部打伤,李某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段勇防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勇防有犯罪前科一次,酌情对被告人段勇防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勇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