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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建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建兵,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陶建兵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客车从祁阳县方向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至冷水滩区冷祁路口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陶建兵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7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陶建兵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陶建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陶建兵酒后驾驶湘M×××××小型客车从冷水滩区黄阳司镇陶家洲村往冷水滩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冷水滩区冷祁路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建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词,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司法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陶建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建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建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