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集主与范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集主,范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85号原告:邓集主,又名邓集柱,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芳香,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邓集主与被告范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集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被告范芳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集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7日,被告之夫肖铁桥以经营小生意为由,借去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收,肖铁桥一直拖欠,现肖铁桥已故,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旧推拖。被告范芳香辩称:1、原告自2009年3月以来从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肖铁桥亡故前也从未本人提及过该笔借款,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不成立。2、即使借款成立,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开支,是肖铁桥在外所欠的赌债,属于肖铁桥的个人债务,原告将范芳香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肖铁桥借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之夫肖铁桥以经营小生意为由,借去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肖铁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偿还4000元。另查明,肖铁桥于2016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范芳香是肖铁桥生前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肖铁桥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肖铁桥已偿还的4000元应是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肖铁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属非法债务或肖铁桥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被告范芳香与肖铁桥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范芳香在其夫死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认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芳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集主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芳香负担200元,原告邓集主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