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学岭与陈亚治、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岭,陈亚治,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05号原告:陈学岭,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治,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16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316019N。法定代表人:潘进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岭诉被告陈亚治、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陈亚治(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岭提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647.0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亚治、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有:医药费19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613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5966.2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6250.8元。事实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陈亚治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亚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亚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亚治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依据认定书,事故双方同责,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40分,陈亚治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翠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翠薇路青阳路东侧路段处时,其车车头与由南向北横过翠薇路的由陈学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陈学岭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亚治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昆山保三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亚治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再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昆山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为15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亚治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由被告陈亚治承担。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陈亚治驾驶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由被告陈亚治承担65%,原告承担35%。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医药费为191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居住证明,原告应适用本地城镇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级别,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250.8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0、财产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748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250.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9750.8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为17730.8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余款1521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承担65%的责任,为9887.02元。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99637.82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陈亚治承担65%,为1638元,因被告陈亚治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经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亚治4362元,该款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款项,由该公司返还被告陈亚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陈学岭99637.82元,扣除垫付款4362元,余款952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陈学岭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金浦路支行,户名:陈学岭,卡号:62×××2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陈亚治4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陈亚治赔偿原告陈学岭1638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承担334元,被告陈亚治承��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