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监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国玺诈骗罪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甘刑监51号赵国玺: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诈骗罪一案,于1984年1月24日作出(84)潭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你提出申诉,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答复函,望你息诉服判。2016年11月17日,你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临潭县人民法院(84)潭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判本案。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同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枉法裁判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进行了立案审查,并调阅了原审和历次复查的卷宗材料。经审查确认:1982年赵国玺将生产队原价3060元的手扶拖拉机用欺骗的手段拉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造成集体资产流失;1982年腊月给中寨村肖某谎称自己的钢磨要出售,骗取肖某现金260元。后在被害人的一再追索下被迫还款205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肖某向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和你所做的供述予以证实。赵国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后尚能认罪,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关于你申诉提出因承包临潭县八角乡柯杈河社手扶拖拉机以及临潭县八角乡中寨社肖某出售钢磨不存在骗取的行为,并提供樊某、杨某、肖某等人证明,樊某、杨某于1990年6月27日出具证明:“赵国玺从1984年5月份包本社的手扶拖拉机一台,每年承包费100元。从84年5月到90年6月共承包6年,合计承包费600元”;肖某2009年5月2日出具证明:“兹有临潭县八角乡中寨村村民肖某之父肖某某的一台旧钢磨,从1984年5月份卖给我临潭县八角乡牙扎存赵国玺,价值260元,钱已付清”。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临潭县法院截止今日未向你送达(84)潭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1984)潭法刑字第l号卷宗正卷第109-112页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证实临潭县法院于1984年1月24日15时在临潭县看守所向赵国玺宣判并送达刑事判决书,有赵国玺本人签名并捺指印。故此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表述你本人“于一九八三年自行离职”问题。经查,审判卷中1984年1月23日庭审笔录中法庭核对被告人身份时,被告人赵国玺向法庭报告“1983年3月14日自行离职”,故此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经查,你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